机关可以向企业借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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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的通知》(财预[2013]291号)第五十三条规定: 除财政部门直接监管的国有金融机构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借用公款或融资,不得提供担保,不得使用贷款。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令第728号)第六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从法律规定层面来讲,机关是不得和企业发生借贷关系的。 但现实生活中,有些企业为了支持政府工作,主动借钱给机关,这种情形下是否合法呢?我们认为也是合法的。原因如下:

一、上述法律规范的是“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这些主体属于公共财政范畴,主要承担社会管理职能,具有强制性。而公司是企业法人组织,属于市场经济范畴,主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公共财政与市场经济的对立统一关系决定了在特定条件下公司可以向机关无偿提供资金、物资或者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二、公司在向机关提供资金、物资或者服务时,如果双方存在行政隶属或者管辖关系,则属行政资助;如果双方不存在上述关系,则属于市场交易行为。无论哪种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政府采购法》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构事实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采购人钱财。”“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采购文件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实践中,有的公司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机关提供产品和服务,显然是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就超出了市场交易的范围,违反了公法强制性的规定,就不应得到支持。

三、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还不平衡,一些地区和单位还存在财力不足的问题。为了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需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市场配置资源。我们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包括支持和帮助贫困地区和企业加快发展,实现富民强国的梦想!但在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同时,也需要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防止市场的无政府状态。这就需要行政和法律制度对市场和企业的边界做出界定,明确哪些钱该花、哪些钱不该花;能够市场运作的就让市场来发挥作用,不宜市场运作的就要借助行政力量来实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既要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又要避免政府支出无序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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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向企业借款是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从实践来看,如果机关与企业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或者管理关系,借贷关系通常被认定为以收取资金占用费为目的、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的行为。如果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借款事宜,但也要注意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答》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企业与事业单位等签订的联营合同,双方主体平等,联营体未开展经营活动,但实际发生了资金往来,支付了资金占用费,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资金的,可以按照借贷关系处理,对于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可参照联营合同的有关规定酌情处理。

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判断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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